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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http://news.nac88.com/  2008-11-4 13:35:00    点击:108    我要评论(0)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生产用肥,2005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明确建立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制度,通过给予利息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用肥淡季多储存化肥。为进一步规范化肥淡储工作,明确承储企业责任,促进化肥淡储工作更好地为农业服务,2005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再次联合发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该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发展银行:
               
  为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生产用肥,2005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明确建立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制度,通过给予利息补贴的方式鼓励企业在用肥淡季多储存化肥。为进一步规范化肥淡储工作,明确承储企业责任,促进化肥淡储工作更好地为农业服务,特制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据此指导和监督各承储企业的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
            
  附件:《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 化肥  储备  规定  通知

  附件: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制度,使淡储化肥更好地为稳定化肥市场、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现对《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令,第26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淡储品种。淡储化肥以尿素为主,各承储企业淡储化肥总量中尿素应占70%以上。个别地区承储企业可以根据当地用肥需要,并在报淡储委托单位备案核准后,适当调低尿素所占比例,但不得低于淡储化肥总量的50%。
               
  二、淡储考核指标。在《淡季商业储备化肥管理办法》考核指标基础上,增加一项淡储库存考核指标。即:在淡储期的后2个月中至少有一个月的月末淡储化肥库存量要高于淡储任务量。同时,对上年度完成化肥淡储任务并取得新年度淡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在按《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中“淡储期间在标的区域内累计调入量不少于近三年同期平均调入量与标的量之和、平均库存比近三年平均库存高出标的量的50%以上”的规定进行考核时,对“近三年同期平均调入量”和“近三年平均库存量”两项考核指标须剔除近三年当年的淡储任务量,不进行逐年累加。
               
  三、淡储起止时间。淡储期限为六个月,原则上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各地的具体起止时间,根据地理特点和农作物用肥需要,由淡储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在签署《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承储协议书》时商定。
               
  四、利息补贴。贴息成本不分淡储化肥品种,由委托单位统一参照国家规定的尿素中准出厂价和合理运杂费用逐年确定;没有国家出厂中准价时,参照淡储期间全国尿素平均出厂价确定;利息补贴期限为六个月。
               
  五、提供价格信息。在淡储期间,承储企业有责任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监测当地市场化肥价格情况,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有关信息数据,并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六、淡储化肥优先购买权。在淡储期间,如宏观调控需要,淡储委托单位及其指定企业对承储企业的淡储化肥有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结算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的市场平均批发价格。承储企业在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时,应注明此项条款。
               
  七、淡储招标和承储企业管理。考虑企业经营周期和市场供求变化,对承储企业及承储任务实行一次招标、三年稳定、奖优汰劣的办法。对淡储期内未能完成淡储任务企业,有问题的企业,及因惜售等企业自身原因而导致淡储标的区用肥旺季化肥脱销断档、价格涨幅过高的企业均列为末位企业,其淡储资格将被淘汰。被淘汰企业的承储任务原则上优先安排给淡储任务完成较好的前几位承储企业;前几位承储企业不接受的,另行招标确定承储企业。

  八、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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