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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http://news.nac88.com/  2008-7-15 9:32:00    点击:6824    我要评论(0)

国粮通〔2005〕1号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4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五年七月四日

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发布的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九条 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国家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监督本级或下级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下级粮食机关或本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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