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负责畜禽屠宰定点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审核。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除猪以外的牛、羊、鸡、鸭、兔等主要家畜家禽。
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六条 除自宰自食的外,任何未经定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经营性屠宰生产。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计和规划按照《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GB/T17237-1998)、《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鲜家禽肉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执行。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具有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屠宰厂选址应在地势较高、干燥、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无有害气体、灰砂及其它污染物、便于污水治理排放的地区。应当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地表水二级以上保护区、地下水源防护区、畜牧场和其他有动物防疫要求的场所至少500米以上;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GB5794-1995)的充足水源;
(三)建筑布局总体设计必须遵循病、健畜禽隔离以及原料、产品、副产品、废弃物的转运互不交叉的原则。整个建筑群需划分为连贯又有严格隔离条件的三个区:宰前管理区(包括饲养圈、待宰圈)、屠宰加工区、病畜隔离管理区。各区之间应有明显的分区标志,并用围墙隔开,设专门通道相连;
(四)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检验室和检疫检验设施;
(五)备有适用的消毒药品、消毒设施,健全消毒制度;
(六)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音等符合国家和全市环保要求;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八)有符合条件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
第九条 接触肉品的设备、器具和容器要符合卫生质量要求,应使用无毒、无气味、不吸水、耐腐蚀的耐用无毒材料制作,其表面应平滑、无裂缝。禁止使用竹木器具和容器。
固定设备的安装位置便于清洗、消毒。
盛装废弃物的容器应选用不渗水的材料制作,并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条 屠宰车间内应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能够及时排除污染的空气和水蒸气。空气排放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屠宰工厂必须设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疫和品质检验机构,应具备检疫、检验工作所需的检疫检验室和相关化验设备,并有健全的检疫检验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并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动物检疫员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屠宰的还应符合《北京市清真食品经营规范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于经当地民族事务委员会核准的少数民族聚集区,屠宰供应清真食品的经营性畜禽屠宰厂(点),应遵照少数民族习惯屠宰,并应具有屠宰吊挂设备、仰卧固定装置等基本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卫生条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整体布局和规划工作。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布局应当合理、科学,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五环路以内不得新建畜禽屠宰厂、肉类加工厂。
第十四条 屠宰厂(点)定点验收工作由市农业局按照《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市农业局依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内容,制定《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验收标准》。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经组织验收合格,颁发定点屠宰证和标志牌。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将定点屠宰证及标志牌证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的,在符合当地区县乡镇规划、建设、环保、绿化要求的前提下,按下列程序申请:
(一)向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内容要求说明是否符合当地区县或乡镇规划、建设、环保、绿化等要求以及投资者、投资规模、生产规模、加工产品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厂(点)址四邻位置图、厂(点)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有关技术材料。经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农业局审定,领取市农业局定点屠宰许可初审同意的批复。
(二)持市农业局定点屠宰许可初审同意的批复,向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申请其他建设项目许可事项。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建设项目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到市农业局领取定点屠宰许可证;
(五)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实行定点屠宰以前投入使用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对照本规定要求自认为符合条件的,向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定点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业局审批。市农业局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组织验收合格后,发放定点屠宰证。
第四章 检疫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屠宰的牛、羊必须有免疫耳标。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必须加盖针刺式检疫合格印章。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未经检疫或品质检验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农业局负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北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品质检验监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屠宰厂(点)有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由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经再次验收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由市农业局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屠宰厂(点)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要及时移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点)应在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屠宰申请。
信息来源:北京市农业局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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