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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http://news.nac88.com/  2008-8-30 15:23:00    点击:57    我要评论(0)

颁布单位: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1-5-18
执行日期:2001-5-18
题注: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文号: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研制、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机具改革。
    第六条新型农机具研制应当以农业生产的主要环节或者不同地区生产急需的农机具为重点,同时努力开发与农艺相结合、利用多种能源及应用节能技术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
    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担本市农业机械鉴定工作。鉴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
    (二)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三)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返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报同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农机站(队)。农机站(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复式作业、易地作业。
    第十七条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遵守本市农业机械机务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市没有标准的,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并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者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无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的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修理不合格的,应当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出售、转让国家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须经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设农机安全监理员,监理员由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第二十七条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应当报市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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