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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表明农民可按自己意思合法利用土地
http://news.nac88.com/  2008-7-27 14:23:00    点击:4959    我要评论(0)

 本报记者 席锋宇

  根本性提升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地位

  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独创的农业经营形式。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率先实行了包干到户,它改变了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传统农业经营模式,从此在全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使农民及农户不再仅仅是集体的一名成员,而成为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独立的经济主体。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叶林指出,1986年民法通则就曾对土地承包权做出专门规定,奠定了土地承包权的无可质疑的合法性。2003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共有65个条文,全面规定了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的各项主要内容。相对而言,物权法草案仅就土地承包权规定了11个条款,数量较少,内容也无重大改变,但却巩固了土地承包权的地位,甚至把农村土地承包权放在了更高的法律地位上。

  土地承包权名称不宜放弃

  在起草物权法草案时,有学者提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改用内涵更广的地上权或者农地使用权等概念。在理论上,地上权的涵盖范围确实更广泛,农地使用权也有其合理性。叶林认为,若采取这些新概念,就不仅要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术语做出修改,还很容易被误解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发生了改变,难免引起百姓对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稳定性的担心,甚至会影响到农村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物权法草案延续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提高承包人维护承包权的能力

  叶林说,物权法草案将土地承包权划入物权,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首先,根本性地提升了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农村实践中,甚至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很多人还是将土地承包权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物,承包人和承包权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和安排。按照这种理解,土地承包权被融化在集体所有权的概念中,在“先国家集体、后个人家庭”的社会观念支配下,就很容易削弱土地承包权的独立属性,一旦物权法承认了土地承包权,就意味着土地承包权是相对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承包经营权,从而形成对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限制。

  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不仅可以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还可以采取物权法规定的保护手段,捍卫承包人自身的合法权利。

  其次,提高了承包人对各种侵犯土地承包权的抵御能力。国内报刊曾报道过多起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例,除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还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侵犯承包人利益的案例。以前,同一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更多地被称为“红眼病”,似乎更多地属于道德范畴约束的内容。物权法确立了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地位后,如果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获得法律保护。

  受到物权法合同法的双重保护

  就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否完全应受物权法调整,合同法对此能否适用的问题,叶林认为,把承包权划入物权法,不仅不会损害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相反还会增强对土地承包关系的保护力度。如果物权法能够顺利通过,土地承包权就将同时获得双重法律保护。从承包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相互关系的角度看,双方依然要依法签署和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不仅如此,如果仔细对比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会注意到物权法草案还创设一些新的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制度。如承包人有权就承包土地获得政府机关的登记和证书,从而更清晰地宣示着承包人的权利;征收承包期内的土地,应当向承包人提供合理补偿。另外,还就国有农地承包做出了引导性规定。

  名词解释

  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人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叶林:在物权法中规定土地承包权,能够准确地反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即承包权是一种具有对抗效力的支配权。所谓支配,就是权利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合法地利用承包的土地;所谓对抗,就是承包人有权直接排斥或者对抗发包人和其他人的不法干涉。这将有利于承包人获得更为安全稳定的农业生产经营环境。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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